(2014)汶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彦朝与刘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朝,刘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李彦朝,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在青岛吉利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渠川、冯军,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辉,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新礼,系被告刘金辉之父,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朝与被告刘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朝委托代理人渠川、被告刘金辉委托代理人刘新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朝诉称,2014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刘金辉驾驶鲁H0××××小型轿车(临牌)沿县道姬宫线由东向西行至义桥镇刘黑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李彦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金辉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彦朝无责任。事故车辆鲁H0××××小型轿车(临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停车服务费等共计97098元。被告刘金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H0××××小型轿车尚未入户,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金辉,提交购车发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金辉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等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所载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刘金辉驾驶鲁H0××××小型轿车(临牌)沿县道姬宫线由东向西行至义桥镇刘黑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李彦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金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彦朝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服务费1850元。原告李彦朝受伤后先后两次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额部皮肤挫伤并瘢痕形成、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6094.53元。原告李彦朝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焕香护理。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彦朝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彦朝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彦朝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另查明,原告李彦朝自2005年起在青岛吉利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0月办理山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址为即墨市某路×号,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事故车辆鲁H0××××小型轿车(临牌)所有人为被告刘金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辉为原告李彦朝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工作证明、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金辉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李彦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彦朝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0××××小型轿车(临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金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3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李彦朝提交的居住证与工作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即56528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6日,误工标准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77.4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司法鉴定费、停车服务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金辉赔偿。被告刘金辉已为原告李彦朝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折抵赔偿款。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94.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残疾赔偿金28264×20×10%=56528元、误工费77.4×96=7430.4元、护理费50×30=15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停车服务费1850元,共计94102.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958.4元。二、被告刘金辉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李彦朝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停车服务费共计18144.53元(被告刘金辉已支付给原告李彦朝10000元,应予折抵)。三、驳回原告李彦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保全申请费270元,由原告李彦朝承担100元,被告刘金辉承担2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亮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