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威海某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福庄园西门偏南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慕某相撞,造成慕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慕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证人慕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014)威人调字第216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威公环(刑)鉴(尸)字(2014)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462、2463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案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慕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爱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