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大丰市人,打工,户籍地大丰市,现住大丰市大丰港木材产业园宿舍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暨盗窃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练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证驾驶华鹰牌HY125-2A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沿大丰港木材产业园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港木材产业园“善雨奶茶烧烤”烧烤店时,与吴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练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8毫克。被告人练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且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停留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练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练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证驾驶华鹰牌“HY125-2A”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沿大丰港木材产业园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港木材产业园“善雨奶茶烧烤”烧烤店时,与吴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练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8毫克。被告人练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且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练某的供述,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卞某的证言,有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经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机动车辆、人员信息查询单、购买摩托车发票、采血记录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练某主动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有多次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本案被告人练某醉酒程度不高、未发生事故等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这一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练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艳萍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