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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25日14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王古庄村其家中西厢房及院内等地,因怀疑其妻子李瑞祥与被害人张××有暧昧关系,在与被害人张××发生言语争执后将开水泼洒至其头面部、左上肢等部位,后持菜刀、木凳等物将其头部等部位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顶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创口及皮肤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张××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李××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