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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娱乐会所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2007年3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在张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张某的指使下,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其租住屋门前,将吸毒人员周某藏放于该处一只鸡棚顶上的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嗣后,被告人薛某将人民币500元交给张某林。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张某、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与同伙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