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春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谢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春经人介绍认识相处,1997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了女儿谢某甲、儿子谢某乙。起初两人关系较好,但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避免被告继续伤害原告的人身,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孩子享有,家庭债权、债务由被告收取、偿还。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原告经常外出,不顾及家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有争吵和抓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责任的60%和家庭债务的60%。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0日生育女孩谢某甲,2000年12月7日生育男孩谢某乙。双方因发生争执,被告曾于2003年12月9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与原告争吵,按月交现金给原告,按月给付孩子生活费,并戒烟戒酒,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仁怀市鲁班镇黄家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仁怀市五马镇屯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被告谢某某提交的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养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爱互谅,共同构建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