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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育芳与福安市一源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育芳,福安市一源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曾育芳,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一源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牛柏洋村。法定代表人杨其弟。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育芳与被告福安市一源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曾育芳以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育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育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成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