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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庚、丁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庚,丁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丁某甲,女,1930年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某乙,男,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某丙,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某丁,女,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丁某戊,女,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某庚,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某己,女,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庚、丁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丁某甲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