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石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路租房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014年10日31日,李某在其租房处容留张某、王某某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房处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疑似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说明、视频光盘、证人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租房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296号判决书中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期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