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紫军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309号罪犯紫军,男,现年38岁,彝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拉乌乡XX村委会XX村**号。2011年11月10日,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紫军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罪犯紫军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30日止。2015年2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紫军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紫军获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获表扬二次,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该犯的考核累计分余额为59.44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该犯在案发后已退清了涉案赃款,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紫军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紫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张家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