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741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陈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光电园。法定代表人胡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敬泉,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卫康,被告陈青委托代理人殷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份进入其处工作。被告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自称在其处受伤。其出于人道主义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青辩称,其于2014年3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由原告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其于2014年5月10日回到公司继续工作。期间双方多次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后其于2014年7月2日自动离职。故,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操作工。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受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数万元医药费。被告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员工宿舍居住。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在苏州银行办理了工资卡,并发放了工资2312元。后,被告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3日进入其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因厂址搬迁,合同遗失,无法提供。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和离职均未办理相应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继续滞留其处,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后被告在其车间受伤,其出于人道主义将被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三万余元。被告则认为,其于2014年4月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由原告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其回到公司工作,并被调整岗位为保安。在此期间其多次与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后其于2014年7月2日自动离职。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操作工。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满一个月即已经解除。但结合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在原告车间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数万元医药费,被告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公司宿舍居住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受伤后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员工的入职、离职等材料,但其未能就被告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陈述,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离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青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