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潘某、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因赌博、殴打他人先后于2010年4月21日、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卖淫罪、张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及被告人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始,被告人潘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下屿路120号后面的房屋内,受雇于他人而容留余某(女,1997年10月出生,已被行政处罚)在此卖淫,并负责收取嫖资、望风等事项。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介绍周某(已被行政处罚)嫖娼并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到达此处,且收取被告人潘某支付的卖淫介绍费10元,后周某因在此处以150元的价格与余某发生性关系而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避孕套5个、卖淫联系卡30张及被告人张某收取的介绍费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周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潘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1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避孕套5个、卖淫联系卡3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