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与任俊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任俊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糖房胡同8号。法定代表人董影,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俊跃,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泽元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基泽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志东,被上诉人任俊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恒基泽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任俊跃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任俊跃向我公司每年交纳房屋使用费税后18.5万元,半年一付。此后每年任俊跃按此条款给付房屋使用费。后约定任俊跃使用期于2014年6月28日到期。我公司与任俊跃签约时交付的房屋是经双方勘验认可,处于完好并能够用于商业经营状态的房屋,双方均办理了交接手续。可是合同到期后,任俊跃拒不腾房,仍然占有该房屋,且拒不交付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公司充分享有对任俊跃所使用房屋的各项合法权益。合同到期终止后任俊跃应当按照当时的交接手续对房屋进行腾退并办理交接手续。现任俊跃继续占有该房屋,是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合同到期,乙方不续约,乙方必须在到期的第二天无条件搬出。”及《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所以,任俊跃就应当立即腾退并返还之前能够正常使用经营状态的房屋。所以任俊跃应当立即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了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任俊跃把×××12号门面房一间腾退给我公司。2、请求判令任俊跃每日按照506.85元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6月2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为止),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任俊跃辩称:恒基泽元公司所述不实。租赁的房屋于2014年4月3日因第三方失火,现只剩残垣断壁,已无法使用,今后我也不再使用了。合同因不可抗力已不能履行,不同意恒基泽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恒基泽元公司与任俊跃签有《房屋使用协议书》且双方均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仍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该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恒基泽元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理由相悖,真正的事实是2014年4月3日,因他人原因导致火灾,烧毁了×××12号建筑及室内装修等物,造成沿街门面房室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致涉案房屋无法使用,导致恒基泽元公司与任俊跃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火灾发生后,任俊跃称房屋过火后,屋内用品已不能使用,并向恒基泽元公司明确表示不要屋内的用品了,至此,任俊跃已经不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于火灾后已无法使用,故对恒基泽元公司所述任俊跃未将屋内物品搬走、腾空房屋,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一节,法院不予采信,对恒基泽元公司要求任俊跃腾退×××12号门面房一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恒基泽元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通常理解的房屋使用费应当是基于具有所有权且具有使用价值的房屋而言,而涉案房屋因火灾被烧毁,已无法使用,恒基泽元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庭审中,恒基泽元公司虽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但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恒基泽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租赁到期后,任俊跃的物品一直在涉案房屋内未搬出,其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应当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就我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向我公司开具交纳诉讼费的票据,致使我公司无法交纳诉讼费,并非我公司不愿意交纳。任俊跃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10、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恒基泽元公司。2012年9月1日,恒基泽元公司与任俊跃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恒基泽元公司将座落于×××12号门面一间(自建二层)提供给任俊跃使用于小吃等,任俊跃每年向恒基泽元公司交纳完税后使用费18.5万元,半年一付。2013年8月31日上述协议书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书,但未续签书面协议。2014年2月23日,任俊跃向恒基泽元公司交纳了截止至2014年6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2014年4月3日,因他人原因导致火灾,烧毁了×××12号建筑及室内装修等物,造成沿街门面房室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致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审庭审中,针对任俊跃所述火灾的事实,恒基泽元公司予以认可,但称任俊跃的桌椅板凳和一些杂物仍在涉案房屋内,任俊跃未将上述物品搬走、腾空房屋,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任俊跃称房屋过火后,屋内用品已不能使用,并向恒基泽元公司明确表示不要屋内的用品了。此外,恒基泽元公司还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任俊跃赔偿恒基泽元公司立式空调一台,价值11500元;壁挂式空调一台,价值2800元;抽排油烟机及排烟道设备9600元,合计23900元。2、请求判令任俊跃赔偿恒基泽元公司的房屋装修损失181200元。但恒基泽元公司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协议书》、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收条、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任俊跃租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小吃,租赁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房屋使用协议书》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任俊跃仍交纳房屋使用费至2014年6月28日,可以认定2013年8月31日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房屋使用协议书》。后2014年4月3日发生火灾,涉案房屋被烧受损,无法再正常使用,任俊跃在此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小吃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任俊跃再未使用过涉案房屋,《房屋使用协议书》实际没有再继续履行。现恒基泽元公司要求任俊跃腾退涉案房屋,但腾退需以占有使用、实际控制为前提,本案中,任俊跃自火灾发生后未再使用过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亦不在任俊跃的控制中,恒基泽元公司仅以房屋内被火灾毁损的物品属于任俊跃为由要求任俊跃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基泽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其应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但恒基泽元公司逾期未交纳,原审法院视为其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