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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管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元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元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管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三段***号*幢*楼*号。委托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元能,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双榕村*组。上诉人张兴华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兴华称,被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新金路,该新金路起点冯店镇就在中江县。李元能是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金路项目负责人,结合中江县新金路机械结算清单和该新金路已经修建完成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确实在新金路进行了施工,而且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机械费(标明:付新金路机械费)。因此,中江县作为合同履行地应当具有管辖权,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从上诉人张兴华提供的德阳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元能签订的中江交通局亚洲银行贷款项目21标段(中江县新金路机械结算清单)等证据来看,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中江县,故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兴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履行地为中江县为由而作出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斌审 判 员  王新川代理审判员  唐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