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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慈溪市周巷镇省塘头村其租房附近,与因琐事前来向其讨说法的翟某乙、王某乙、杨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后翟某乙推了被告人唐某甲一把,被告人唐某甲遂从其租房拿来1把水果刀,将翟某乙、王某乙、杨某丙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翟某乙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压缩约60%,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丙外伤致颈部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与被害人翟某乙、王某乙、杨某丙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乙、王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王某甲、熊某、杨某甲、翟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