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与被告詹恩体、张申国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詹恩体,张申国,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张金生,男,1958年出生。原告张瑜,女,1983年出生。原告张娟,女,1988年出生。原告张鑫辉,男,1986年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恩体,男,1957年出生。被告张申国,男,1944年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雷,男,1968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与被告詹恩体、张申国、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城乡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詹恩体、张申国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雷、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8时5分,在新野县汉城路东段良种棉厂门前处,张风敏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胡胜国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双方倒地,后被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不及的被告詹恩体驾驶的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风敏当场死亡、胡胜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詹恩体和张风敏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胡胜国无责任。因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申国,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7439.6元,扣除被告詹恩体已支付的60000元为437439.6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新野县溧河铺镇王枣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张金生的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实四原告和死者张风敏的身份关系及张金生、张风敏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1份及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詹恩体的驾驶资格、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的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詹恩体、张申国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应当由死者张风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系农村户口,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詹恩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申国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4份,用以证实被告张申国已支付105000元,其中四原告领走60000元。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詹恩体、张申国的答辩意见一致。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合同对车辆责任承担有约定。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受害人为张风敏、胡胜国,在使用保险金对本案原告赔偿的同时,应当为胡胜国预留份额;其余三被告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保单、行驶证等;应由张风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诉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称税务登记证恰恰证明死者张风敏的丈夫张金生是在村里收购粮食,不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及被告詹恩体、永和城乡公交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被告张申国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及被告詹恩体、张申国、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18时05分,在新野县汉城路东段良种棉厂门前处,张风敏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胡胜国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双方倒地,后被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不及的被告詹恩体驾驶的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风敏当场死亡、胡胜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詹恩体、张风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胜国无责任。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名下,挂靠于该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申国。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张风敏生于1959年5月16日,原告张金生系张风敏丈夫,张瑜、张娟、张鑫辉系张金生、张风敏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申国已支付四原告60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另案中胡胜国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43311.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詹恩体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张风敏死亡,詹恩体与张风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詹恩体应当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詹恩体受雇于被告张申国,该责任应由被告张申国承担。因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四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张风敏的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四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6939.6元,由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6939.6÷(486939.6+143311.3)×122000﹦94258.7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下余392680.9元,由被告张申国承担50%为196340.45元,扣除被告张申国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为136340.45元。因豫R25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36340.45元。上述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合计为230599.15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詹恩体、张申国、永和城乡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生、张瑜、张娟、张鑫辉230599.1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四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张申国负担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涛审 判 员 袁 飒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