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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正富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郭正富,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冠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正富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慧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冠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富诉称:2012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位于延吉市延西变电缆隧道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为电器布管、止水板焊筋加工、止水板安装、埋件焊接安装、接地焊接安装、现场电器线路保全及双排座货车租用等,工程价款按照每米350元,按隧道长度结算。原、被告于2013年5月对该工程进行结算,隧道总长为615.4米,工程总价款为21539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49500元,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6589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65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650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延西变电缆隧道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奥分公司分六次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65890元。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奥分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负责人登记表、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盛奥分公司2014年8月15日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王镭,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王镭系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奥分公司的负责人。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将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延西变输电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盛奥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镭负责延西变输电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同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由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延西变220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电缆隧道部分),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王镭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时,王镭亦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盛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8月,原告同王镭口头协商承包上述工程中电器布管、止水板焊筋加工、止水板安装、埋件焊接安装、接地焊接安装、现场电器线路保全及双排座火车租用等工程。2013年12月22日,原告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王镭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9500元,尚欠65890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为延西变220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电缆隧道部分)承包人,王镭为被告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同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亦予以承认,被告应根据结算数额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65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正富支付工程人工费65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原告预交1447元),共计1447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代理审判员  姜慧娟代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