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敏、袁化兰与董运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袁化兰,董运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00140号申请执行人:李敏,女,1949年7月4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袁化兰,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董运侠,女,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李敏、袁化兰与董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董运侠返还原告李敏、袁化兰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8万元,合计28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举报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通过银行、房管局、车管所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一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代志勇审 判 员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