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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丁小明与刘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明,刘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22号原告丁小明。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小明与被告刘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寿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刘志强、被告太保寿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明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43,720.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2,550元、护理费19,440元、交通费2,325元、残疾辅助费32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1,510.6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寿光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志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53,028.80元。被告刘志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之外的全部责任。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辅助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寿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告提交两证及营运证,否则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107天;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850元/月,计算6个月;医疗辅助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九级伤残;残疾辅助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6时55分,被告刘志强的驾驶员郭某某驾驶牌号为鲁V5XX**(鲁G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路江桥批发市场二号门处右转弯,适逢原告丁小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郭某某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小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25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3,720.83元、残疾辅助费325元、医疗辅助费1,510.60元。2012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小明无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丁小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第5趾近节骨折,左第一跖骨头部骨折,蹠跖关节畸形,左小腿下段腓总神经、胫神经严重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双下肢长度相差4.5CM、左足弓破坏、左拇趾趾间关节僵硬,远距离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600日、营养、护理各30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90日、营养、护理各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鲁V5XX**(鲁G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寿光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3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千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强支付了原告53,028.80元;5、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审理中,被告太保寿光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重新鉴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小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强应承担其驾驶员郭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强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寿光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43,7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2,550元、残疾辅助费325元、医疗辅助费1,510.6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小明医疗费243,7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42,55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费32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98,781.83元;二、被告刘志强应赔偿原告丁小明医疗辅助费1,510.6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7,310.6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3,028.80元,原告丁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志强人民币45,718.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3元,减半收取4,981.50元,由原告负担511.24元,被告刘志强负担4,470.2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