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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双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黄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黄晓东,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陈双龙,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保清,1983年4月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号*******室。代表人:金成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员工。被告:黄晓东,农民工。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古林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治平,电商物流事业部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陈志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代表人:郭振雄,职务不详。原告陈双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鄞州支公司)、黄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前原告陈双龙申请追加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清,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黄晓东,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浩、胡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龙起诉称:2014年8月5日19时45分左右,王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坐乘陈双龙,在余姚姚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遇绿灯通过路口时,车头与第二被告驾驶浙b×××××号厢式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王兵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经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贰万多元,原告一直休息至今。原告幼年丧父,母亲改嫁不知去向,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现原告丧失经济来源,使原告的心灵遭受极大的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济损失44343.13元(其中医药费11778.03元、误工费14270.40元、护理费6115.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984元,合计44343.13元(不包括被告顺丰公司先前支付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晓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答辩称:事故由王兵造成,应该由王兵来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具体再质证中予以陈述。被告黄晓东、顺丰公司与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被告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方应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医药费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本被告承担;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并未年满18周岁,且其职业属于待业阶段,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关于营养费,未见医嘱或鉴定报告载述其需要加强营养;其他请依法酌定;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原告陈双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及双方的责任。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事故证明中说明交通事故是王兵酒后造成的,且被告黄晓东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卡、急诊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的抢救过程。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用为11778.03元的事实。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金额经核实是11733.83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用一张14元的挂号费不是陈双龙的费用,被告黄晓东、顺丰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其他费用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生活费用。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张发票付款单位(个人)处均没有署名,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出院小结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门诊次数计算。经审查,交通费发票没有姓名,且很多发票是同一日期、同一车次也有连号现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黄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顺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组、往来款票据各1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现金24500元,以及医疗费2609.30元(实际在交警队押款金额52500元,具体王兵和陈双龙各领取多少,以庭后核实的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队实际领取了27000元,被告支付的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准,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黄晓东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实及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顺丰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共支付押金52500元,其中本案原告陈双龙领取了27000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兵领取25500元,顺丰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计2609.30元,即本案中被告顺丰公司共支付原告29609.30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19时45分左右,王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余姚姚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大道四枝交叉路口处,遇绿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与在余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由被告黄晓东驾驶的浙b×××××号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王兵及其摩托车上乘员即原告陈双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王兵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晓东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路口进入路口时红绿灯情况,故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陈双龙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5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由于原告肉芽创面形成,面积较大,经植皮术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但若后期出现创面感染、坏死等情况,鉴定机构建议复鉴。另查明,被告黄晓东系被告顺丰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顺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9609.30元(其中医药费2609.30元、交警队押金27000元)。关于原告陈双龙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4387.33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告主张其自付的医药费为11778.0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顺丰公司支付的医药费为2609.30元;2.误工费14270.40元。三被告对该部分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3304.8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个月,原告在急诊抢救室2天、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14天,原告共住院16天,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4.05元计算为2144.80元,出院29天护理按每天40元计算为1160元;4.营养费255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主张3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7.其他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062.53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乘坐在王兵的摩托车上,交警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王兵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晓东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路口进入路口时红绿灯情况,故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王兵与被告黄晓东在没有其他过错的情形下,双方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但王兵还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灯情形,故本案中,王兵宜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黄晓东宜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两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晓东系被告顺丰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顺丰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同意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另一名伤者王兵,交强险应由两人共同分配,比例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双龙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14270.40元、护理费330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575.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双龙医药费103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550元,合计13287.33元的40%即5314.93元;三、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双龙鉴定费1200元的40%即480元(款已履行);(因原告陈双龙同意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多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可得款为27890.13元;)四、驳回原告陈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0元,由原告陈双龙承担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承担16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