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文胜与蒋弟球、伏敏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胜,蒋弟球,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李文胜。委托代理人李南江(一般代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弟球。被告伏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文胜与被告蒋弟球、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弟球、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胜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蒋弟球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被告蒋弟球收到现金后,已出据一份《借条》,约定农历五月初五还,至今本息未付。被告蒋弟球安排妻子被告伏敏,分三次付清原告借款本息,但未付。原告鉴于与被告蒋弟球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又是夫妻关系,就没有逼迫被告还钱。现被告蒋弟球有意躲避债务,被告伏敏拒绝还债,关闭通信,相互不尽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支付原告利息暂定8100元,计算到执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暂借李文胜人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农历五月初五到期,蒋弟球,2014.3.2”,证明被告借原告18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蒋弟球、伏敏原来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2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弟球、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状、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当庭核对原告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原件暂由原告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胜与被告蒋弟球系一般朋友关系,多年前就认识。2013年10月份,被告蒋弟球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3万元,用于做工程,当时口头承诺付利息,借2个月,出于朋友信任,原告就借了3万元给被告蒋弟球,当时没有出具条据;到后来,2014年正月十五之前,被告蒋弟球分三次还款12000元,直到2014年3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蒋弟球还清借款,蒋弟球讲工程款还没收回,就向原告出具了条据,“暂借李文胜人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农历五月初五到期,蒋弟球,2014.3.2”。原告称被告蒋弟球当时表示在2014年农历五月初五还清,如没有还清就按月息5分计息。但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又查明,被告蒋弟球、伏敏原来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2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蒋弟球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文胜当庭表示对于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记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弟球向原告李文胜借款18000元属实,有被告蒋弟球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当年农历五月初五(公历为2014年6月2日)到期归还,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但该借条上约定了偿还期限,在期限之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提出对于逾期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弟球与被告伏敏当时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蒋弟球与伏敏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李文胜要求两被告蒋弟球、伏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弟球、被告伏敏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8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文胜,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蒋弟球、被告伏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蒋弟球、被告伏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