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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秀宝与黄维、黄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宝,黄维,黄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姚秀宝,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怀,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维,系被告黄怀之父。原告姚秀宝与被告黄维、黄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荣,被告黄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宝诉称,两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茶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265元。故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2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维、黄怀辩称,原告起诉其事实不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与被告黄怀的签字的明细单其不予确认,其总共通过转账支付原告65000元,还付过现金15000元,多支付货款25562元,原告应将多余的部分退还给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向原告购买茶叶,原告总共做了三本帐,第一本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黄维向原告购买茶叶,货款为4160元,已经结清。第一本帐,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被告黄维于2012年12月8日在最后一页写明(截至本帐本)2012年12月8日结账,已付15000元,尾款2300元。第一本帐,除了被告黄维签名提货外,还有一名叫蔡小清的提货。第二本帐,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有两被告及蔡小清签名提货,货款总计51398元。两被告对蔡小清签名提货不予确认,称其未授权蔡小清提货。第三本帐,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两被告签名提货,货款12561元。第三本帐,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一名叫方坤尧签名提货,货款5521元,两被告对方坤尧签名提货不予确认,称其未授权方坤尧提货。原、被告确认被告黄维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24日,各转账1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黄维主张于2012年12月8日还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不确认被告付现15000元,辩称是双方对被告黄维于2011年12月12日转账15000元的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账本、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维在原告提交的第一本账本最后一页签名确认“截至本帐本,2012年12月8日结账,已付15000元,尾款2300元”。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第一本账本进行了结算,被告黄维也对蔡小清签名提货,予以确认。双方也同时确认截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黄维尚欠尾款2300元。被告黄维注明已付15000元,可以认定是对自己于2011年12月12日转账15000元的确认,如果其又付现金15000元,就应该注明已付30000元,其主张又付现金1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黄维授权方坤尧签名提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提货81259元,已经支付65000元,尚欠16259元。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16259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黄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秀宝支付货款1625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秀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0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