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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新民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贵同与高宏祥、阚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同,高宏祥,阚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新民初字第0764号原告张贵同。委托代理人戴红梅,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宏祥,。被告阚文凤。原告张贵同与被告高宏祥、阚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祥、阚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如到期不还,就以新集镇某组房产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银行汇款记录一份;3、营业执照一份;4、被告高宏祥的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被告高宏祥、阚文凤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贵同人民币柒拾肆万肆仟元正(¥744000)。据,借款人:高宏祥、阚文凤,并盖有仪征市新集镇建业烟酒商店印章。注明:到期不还,以新集镇某组房产抵押。落款时间为2014、5、14。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营业执照、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宏祥、阚文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贵同借款7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宫翠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