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购买了李某甲在扶绥县柳桥镇卜龛村咘炉屯的一片桉树林。2014年4月16日,吴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邓某甲等民工到该林地砍伐林木,并把砍伐所得的木材装车外运销售。经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地点位于扶绥县柳桥镇卜龛村4林班3小班,被砍伐林木面积2.36公顷,蓄积量为214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向李某甲购买了位于扶绥县柳桥镇卜龛村咘炉屯的一片桉树林,后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材料。2014年4月16日,吴某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还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邓某等民工到该片林地砍伐林木,并将砍伐所得的木材装车外运销售。案发后,吴某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地点位于扶绥县柳桥镇卜龛村4林班3小班,被砍伐林地面积共2.36公顷,林木蓄积量为214立方米,出材量为17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管制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管制的刑罚已被执行至2014年12月4日,还剩下八个月二十天的刑期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甲、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乙等人的证言,合同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林木被砍调查报告、林木被砍案件调查设计汇总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扶绥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2013)扶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执行前罪的刑罚期间又犯新罪,在量刑时酌情从严考虑。综合本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未执行的前罪刑罚管制八个月二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八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管制刑期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