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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小瑜与郑万力、项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瑜,郑万力,项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黄小瑜,。委托代理人:金国望。被告:郑万力。委托代理人:刘学勤。被告:项政。原告黄小瑜为与被告郑万力、项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温鹿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小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望,被告郑万力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瑜诉称:原告黄小瑜与被告郑万力自2005年5月31日开始登记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3002-3室房屋共有人。该房屋自2005年来,已出租给共赢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温州新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且由于原告和被告郑万力涉及民间借贷,该房产一直处于抵押和查封状态。2011年7月14日,被告郑万力与被告项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项政以此主张承租人权利,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系原告与被告郑万力共有房产,被告郑万力事前未经涉案房屋共有人原告同意与被告项政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涉案房屋,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该合同无效;2.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15年的租金1223010元、押金18万元一次性支付,但实际上并未实际支付,两被告签订该租赁合同的目的系作为被告郑万力向被告项政借款的担保,且被告项政亦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常理相悖,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通过恶意串通的手段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郑万力与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共有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郑万力与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黄小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产权证,证明⑴原告系租赁房屋共有人的事实;⑵涉案房屋处于抵押的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被告私订租赁合同侵犯原告利益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6.《房屋租赁合同》;证据5-6证明涉案房产自2010年已由温州共赢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租且实际占用至今的事实;7.(2010)温鹿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处于法院查封的状态;8.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公告,证明两份租赁合同给原告及债权人造成权益侵害,原告对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9.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⑴被告郑万力于2009年2月11日,向农行温州鹿城支行对3002-3室房产进行抵押时确认并声明东方大厦3002-3室无出租情况,⑵证明郑万力与郑晓青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客观,亦没有实际履行;10.温州市华正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证明涉案房屋东方大厦3002-3室由共赢公司承租并占用的事实。被告郑万力辩称:1.被告郑万力与被告项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作为向项政借款140万元的担保,黄小瑜是该14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2.原告对郑万力与项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3.涉案合同签订后,项政占有、使用至今;4.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拍卖转让给案外人林希柱。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郑万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2010年7月14日郑万力向项政借款140万偿还银行借款,黄小瑜是保证人,郑万力和项政是基于这份借据才写了这份房屋租赁协议;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22日已经转移登记给案外人林希柱。被告项政虽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但在(2013)温鹿民初字第2208号案件中发表如下意见:两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系作为被告郑万力向被告项政借款的担保。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郑万力向被告项政借款的事实;2.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的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项政认为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项政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足,其不予质证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郑万力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郑万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租赁合同是作为被告郑万力向被告项政借款140万元的担保,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郑万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温州共赢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成立时确实用涉案房屋进行登记,租赁面积登记200多平方米,实际上只使用80多平方米,现已搬到滨海园区,本院认为,被告郑万力无证据证明温州共赢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使用80多平方米,该租赁合同又经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且被告郑万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郑万力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郑万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本院作出的(2010)温鹿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郑万力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郑万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抵押,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黄小瑜及被告郑万力确认涉案房屋在2009年5月11日无抵押、出租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次评估的时间节点为2011年2月,在本案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估价作业的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18日涉案房屋的状况。二、被告郑万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项政对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万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借款合同,但相应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需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郑万力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项政出具借据,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万力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22日转移至林希柱名下的事实。三、被告项政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用途等是后加的,被告郑万力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郑万力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项政出具借据,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项政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万力对其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该项证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3002-3室房屋于2005年5月登记在原告黄小瑜、被告郑万力名下,系双方共有房产,后涉案房屋出租给温州共赢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7月14日,被告郑万力与被告项政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郑万力将涉案房屋中8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项政作为借款140万元的担保,合同约定租期15年,从2011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15年租金总额为1223010元需一次性支付,押金18万元被告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后涉案房屋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查封,进入执行分配阶段,被告项政申报参与分配,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项政并未支付押金18万元及租金122301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万力与被告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首先需审查两被告之间有无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再审查两被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是否符合一般租赁合同的特征。本案中,俩被告确认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为被告郑万力向被告项政借款140万元的担保,并无真正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次性支付15年租金但未约定支付时间,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项政并无实际支付租金及押金,被告项政亦陈述在租期内仅由其朋友偶尔居住,并无实际承租涉案房屋。据此,本院认为,俩被告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时在主观上并无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被告项政亦无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亦未向被告郑万力支付租金,不符合一般租赁合同的合理特征,故原告主张被告郑万力与被告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郑万力与被告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万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星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