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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俊华与刘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华,刘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许俊华,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明金,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许俊华与被告刘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华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3年底返还。同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2014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将原告约至合肥市益民街菜市场,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俊华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明金,落款日期:2013年8月27日。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至我院。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俊华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俊华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