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与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寿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自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7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2013年4月8日终止业务。自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原告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供货1705842.25元,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370000元,尚欠原告335842.2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由此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货款335842.2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35842.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自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原告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供货1705842.25元,但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已经还款2189334.46元,因此不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和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开始发生油品供应业务,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品价款合计1705842.25元。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显示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10月付款68830.5元、2011年1月付款100000元、2011年3月付款150000元、2011年5月付款150000元、2011年6月付款150000元、2011年7月付款150000元、2011年8月付款60000元、2011年9月付款200000元、2011年12月付款100000元、2012年3月付款100503.96元、2012年7月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付款50000元、2013年3月付款190000元、2013年4月付款100000元、2013年5月付款150000元、2013年6月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付款100000元、2013年9月付款50000元、2014年5月付款70000元、2014年8月付款50000元。对于该清单,原告对2011年3月、2011年5月、2011年9月、2012年7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被告共付款1220000元并无异议,另称被告公司2010年10月份付款金额实际上是100000元并非68830.5元,并在2010年7月之前被告公司预付过50000元,因此原告确认共计收到被告给付货款1370000元,对于被告公司声称的2011年1月、2011年6月、2011年7月、2011年8月、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付款,原告并未收到对应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上述双方存有争议的付款均系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完成:2011年1月份转账金额100000元(支票号44845305),2011年6月份转账金额150000元(支票号03744973),2011年7月转账金额150000元(支票号为03784706)、2011年8月转账金额60000元(支票号03784721),2011年12月份转账金额100000元(支票号07259811),2012年3月转账金额100503.96元(支票号为07296381),2013年2月份转账金额50000元(支票号08553629),2013年3月份转账金额190000元(支票号08553636)。原告提交的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致内容如下:2011年1月12日100000元(支票号44845305),2011年6月9日150000元(支票号03744973),2011年12月7日100000元(支票号07259811),2013年2月22日还款50000元(支票号08553629),2013年3月4日190000元(支票号08553636),以上均系被告康灵公司归还何永诚本人的借款;2011年7月20日150000元(支票号为03784706)、2011年8月2日60000元(支票号03784721),系被告公司归还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借款。关于支票号为07296381的转账支票,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明细显示:2012年3月13日,该笔款项由被告公司账户转入太仓苏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公司财务账册、送货单、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称述,原、被告之间确系存在业务往来,且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1705842.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在出具的书面证明中确认2011年7月、2011年8月的付款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11年1月、2011年6月、2011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付款系归还何永诚的个人借款,而2012年3月份付款100503.96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本案货款,因此就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已付货款的事实争议,本案采信原告的事实主张,即上述期间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20000元。另外双方虽就2010年10月及之前被告已付货款金额陈述不一,但原告所述金额大于被告金额,本案中按照原告承认的金额150000元予以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款金额335842.25元予以确认,对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8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货款335842.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35842.25元为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确认付款至如下账户:户名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银行浏河支行,账号3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太仓诚祥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1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如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