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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修来与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来,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修来,19XX年XX月XX日生,农民工。委托代理人:谢宇锋,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桂磨公路西侧铁山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修来与被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宇锋、被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三联上关社区农民回建房从事砼工工作,在浇灌楼面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所有的混凝土天泵机管道突然堵塞并摇摆,摇摆的管道将原告右手手臂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8626.8元,被告垫付了该费用。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270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19元等损失共40437元,被告均未予赔付,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且原告受伤后至今无法工作,生活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4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涉案车辆确是被告所有的桂C×××××号车,但事故之发生并非原告一方原因导致,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因为原告并未具备专门的施工资质,也未受过专业培训,却仍然进行施工操作,且操作时未待该车车身稳定后再进行,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2、聘用原告的人员或现场指挥管理人员、承建的施工企业,也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施工安全教育、施工流程培训等,其亦应分担原告相应损失。3、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均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无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及长期工作的工种;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其主张的陪护费用过高。4、被告就所有的桂C×××××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秀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省商南县党马乡瓜山村关龙组,先暂住桂林市七星区下关组16号。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桂林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三联、上关社区农民回建房项目从事砼工工作,当日其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所有的桂C×××××号混凝土天泵机管道出现故障将原告右手手臂打伤。被告自述其向该工地出售混凝土并将该车交由工地使用搅拌混凝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4日,原告伤愈出院,经医嘱: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右上肢激烈运动提重物等、全休3月,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所产生的医疗费18626.8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其在与他人的雇佣活动中遭受被告的侵害,就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确因其所有的桂C×××××号车造成的事故致伤,但提出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秀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秀峰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事故亦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或该保险公司同意就此事故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故对此申请,本院予以驳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桂林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三联、上关社区农民回建房项目从事砼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被告所有的桂C×××××号车造成的事故而受伤,被告依法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一、医疗费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27084.16元:原告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其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事故导致其损失预期可得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按广西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计算误工时间8个月零3天无依据,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全休时间,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零3天,故误工费应为:38437元/年÷365天x153天=16111.9元。三、护理费8820元:原告主张其每日发生护理费用14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护理人员收入达到前述140元/天,故该费用本院酌情以广西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x63天=6240.8元。四、营养费50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x63天=1260元。五、交通费100元:此主张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原告及其雇主、工地管理者俱有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损失共计30131.7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修来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30131.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 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