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指定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陈某某拉住被告人费某某衣领,费为了挣脱陈,用手强行扳开被害人陈某某的手,致陈左手小指受伤。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构成轻伤。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费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向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其间,被害人陈某某拉住被告人费某某衣服,费强行扳开被害人陈某某的手,致陈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其与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其拉住费某某衣服,费某某用手扳开其左手小指致该手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等情况。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费某某的到案情况。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向陈某某作出一次性赔偿,得到陈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费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费某某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费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