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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春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春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五里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刘兴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桂,女,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字号为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02158号民事判决。茂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何春桂的委托代人邓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春桂为个体工商户彭水县诚和机电经营部的业主,彭水县诚和机电经营部长期销售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的机械产品。2014年4月25日,彭水县诚和机电经营部向茂林公司送达了由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茂林公司尚欠货款122470元,回函地址为重庆市彭水县外河坝诚和机电经营部,联系人为谭第举、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茂林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0日,茂林公司支付了货款2247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2014年3月17日,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茂林公司,价税合计为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茂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向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绞车设备,因该设备质量出现问题,给茂林公司造成了损失,茂林公司将向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索赔。2014年9月1日,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货款支付通知一份,该货款支付通知载明:“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因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所经营的货物一直是我公司所经营的矿山设备及配件,故其催收函及发票均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现特通知贵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经贵公司2014年6月20日确认的,载明尚欠10万元的对账函所确定的该笔货款,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特此通知。”茂林公司在质证过程中陈述,被告茂林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2014年9月9日,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与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系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长期经营我公司所经营的矿山设备及配件。在对外催收贷款时,均以我公司名义出具对账函。因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不是一般纳税人,所出具的发票不能抵扣购方应交税款。故在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与客户结算货款时,应客户要求,货款增值税发票均以我公司的名义开具,但其货款所有权由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享有。以上情况属实,特作此说明。”何春桂一审诉称,何春桂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彭水县诚和机电经营部,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黔中大道63号经营工程机械设备及五金配件等业务。茂林公司长期在何春桂处购买矿山生产设备及其他五金材料。截止2014年4月25日,茂林公司共欠何春桂货款122470元。茂林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何春桂付款22470元,尚欠100000元未向何春桂支付。现何春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茂林公司支付何春桂欠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3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茂林公司承担。茂林公司一审辩称,一、何春桂与茂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茂林公司不应向何春桂支付欠款100000元;二、茂林公司向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铰车设备,而该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何春桂的全部诉讼请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茂林公司虽否认与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对账函上回函地址及联系人中均出现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的事实,以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货款支付通知等证据,能够认定茂林公司的绞车设备确系在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购买,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茂林公司尚欠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10万元货款。何春桂为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何春桂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其要求茂林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茂林公司辩称其绞车设备在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货款支付通知,也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并加以否认,对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茂林公司还辩称绞车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何春桂诉请茂林公司支付利息可以视为因茂林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何春桂造成损失的赔偿,因何春桂、茂林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利息应当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茂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春桂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何春桂的其余诉讼请求。茂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何春桂与茂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何春桂与茂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剥夺了茂林公司的不安抗辩权。请求本院撤销(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何春桂的诉讼请求或驳回何春桂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春桂负担。何春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就是何春桂与茂林公司,与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茂林公司的财务人员肖勇在对账函中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欠款多少在对账函中说的非常清楚;一审查明何春桂与茂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茂林公司应向何春桂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并未剥夺茂林公司的抗辩权;茂林公司称收到的机器设备质量有瑕疵,也应当是另案起诉而不是双方之间互负债务。茂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民事起诉状、传票、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因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给茂林公司的提升绞车产品质量问题,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获受理;发票两张,证明茂林公司向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提升绞车等设备并付款;现场检查记录三张,证明提升绞车没有安全标志编号,存有质量问题;照片五张,证明提升绞车无安全标志编号。何春桂对茂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民事起诉状,不清楚是否真实;对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真实但无关联;对两张发票,只能证明付了货款,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三张现场检查记录,茂林公司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现场检查记录不代表绞车有质量问题;对六张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关联。本院对茂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何春桂在本案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茂林公司一审提供的编号为05977580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茂林公司所购货物是轻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账函虽由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但对账函的落款人是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茂林公司对该对账函作出了回复,结合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何春桂与茂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无误。茂林公司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不安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茂林公司不属于先履行债务一方,且无证据证明具有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茂林公司称一审判决剥夺了其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