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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龙啊尚、车龙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绰号:阿四),男,1989年2月9日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彝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XX,男,1995年3月2日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彝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车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亭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X、龙XX,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龙XX与被害人何X1、何X2、“马小二”(绰号)、“老钱”(绰号)等人在蒙自市“8点半音乐酒吧”喝酒后到附近一家烧烤店吃烧烤过程中发生争执和打斗,后龙XX邀约“老钱”等人到红河州州医院急救中心找到何X1持刀将何X1砍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龙XX、车XX、“龙发”(另案处理)等人从蒙自市文萃路“鑫嘟KTV”唱歌喝酒出来,在“鑫嘟KTV”门口的公路边时龙XX碰到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WF7**的黑色奔驰牌轿车便无故打砸该轿车,随后龙XX、车XX、“龙发”三人又殴打被害人王XX(车主)、郑X1、曾XX并由“龙发”持跳刀将王XX、郑X1、曾XX捅伤后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曾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X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坏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EVXL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822.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X、车XX酒后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车XX在寻衅滋事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以被告人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龙XX、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龙XX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两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中被害人均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龙XX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龙XX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龙XX,被害人何X1及其朋友何X2、“马小二”(绰号)、“老钱”(绰号)等人在蒙自市“8点半音乐酒吧”喝酒后到附近一家烧烤店吃烧烤,在此过程中几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斗殴,导致被害人何X1臀部受伤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人龙XX邀约“老钱”等人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找到何X1,并持刀将何X1砍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龙XX、车XX、“龙发”等人从蒙自市文萃路“鑫嘟KTV”唱歌喝酒出来,在“鑫嘟KTV”门口的公路边时龙XX碰到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WF7**的黑色奔驰牌轿车便无故打砸该轿车,随后龙XX、车XX、“龙发”三人又殴打被害人王XX(车主)、郑X1、曾XX,期间“龙发”持跳刀将王XX、郑X1、曾XX刺伤,后几人逃离现场。经蒙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X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XX、郑X1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坏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EVXL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822.2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XX、车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XX、曾XX、郑X1、何X1的经济损失(赔偿王XX人民币25000元,赔偿曾XX人民币20000元,赔偿郑X1人民币5000元,赔偿何X1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XX、车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何X1、王XX、曾XX、郑X1,证人何X2、丁XX、郑X2、沈X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被告人龙XX、车XX酒后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龙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车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车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X、车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XX、车XX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证据表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被害人何X1与被告人龙XX等人在吃烧烤过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相互斗殴,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期间,被告人龙XX等人为泄私愤,持刀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害人何X1砍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龙XX、车XX等人酒后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无过错。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车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二、被告人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康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人民陪审员  李炅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