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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惠琴与吴晓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惠琴;吴晓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曾惠琴,女,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吴晓增,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原住汕头市潮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曾惠琴诉被告吴晓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淑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0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惠琴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后,于2011年6月26日结婚,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吴某霓。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一直没法沟通,女儿出生后就一直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从没过问原告与孩子的情况,夫妻形同陌路,彼此积怨。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离家出走后就杳无音讯。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7月10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希望双方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被告仍不知去向,原、被告的情况仍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吴妍霓的情况;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已判决生效。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户籍所在地城南街道凤南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无在家,去向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谈婚,于2011年6月份旅行结婚后同居生活,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40513-2012-000909),同年4月24日原告生育了女儿吴某霓。2013年5月份,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与家人联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吴晓增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小孩,但被告婚后离家出走,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行为欠妥,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归家,双方仍分居,夫妻感情尚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准离婚;对于共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离家出走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庭审中请求离婚后小孩继续由其抚养并在被告去向不明期间自行承担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对抚养费另行主张,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可予照准。被告吴晓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曾惠琴与吴晓增离婚;二、共生小孩吴某霓(2012年4月24日出生)由原告曾惠琴抚养,在被告吴晓增去向不明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00元不再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卿审判员  吕德金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