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孙长芳与石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长芳,石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孙长芳,女,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无棣县人,住高青县。被申请人:石雪明,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申请人孙长芳与被申请人石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石雪明驾驶的鲁CC29**号客车一辆,并提供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长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石雪明驾驶的鲁CC29**号客车一辆(保全价值1.3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