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廷军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朱宁鹏、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告郭增果、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朱宁鹏,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郭增果,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周廷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康丽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宁鹏,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增果,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表人陈保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萍,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廷军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朱宁鹏、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告郭增果、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宁鹏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增果、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6时50分,朱宁鹏驾驶贵F049**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40KM(东半幅)时,因遇大雾与前方遇道路拥堵停在行车道内郭增果驾驶的冀AY57**/冀A38**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紧接着周学志驾驶的豫K717**/豫K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贵F049**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宁鹏和郭增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717**/豫K8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Y57**/冀A38**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贵F04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113.03元。被告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损失应由冀AY57**/冀A38**车、贵F049**号车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三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豫K717**/豫K89**号车方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在该车乘坐险限额2万元范围内承担;2、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等应使用农村标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朱宁鹏辩称,我是驾驶员,我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应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应在太平洋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法定范围内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车在驾乘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冀AY57**/冀A38**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应在该交强险责任四分之一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还应当为其他伤者留足赔付部分;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不合理诉求应予驳回。被告郭增果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2、本事故涉及多个案件,已经由贵院作出两份判决,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结合事故认定比例,依法赔偿,并考虑不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保险限额;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6时50分,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朱宁鹏驾驶贵F049**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40KM处时,因遇大雾与前方遇道路拥堵停在行车道内被告河北省华讯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郭增果驾驶的冀AY57**/冀A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被被告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周学志驾驶的豫K717**/豫K8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周学志、贵F049**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李新汶当场死亡,朱宁鹏、豫K717**/豫K8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周廷军及贵F049**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闫文、孙振雨等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志驾驶机动车因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朱宁鹏驾驶机动车因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郭增果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装载货物将尾部反光设施及灯光遮挡)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肇事,周学志和朱宁鹏、郭增果的违法行为在此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周学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宁鹏和郭增果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新汶、周廷军、闫文、孙振雨等人无责任。原告周廷军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解放军159医院、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7天,花费医疗费102141.77元。2014年5月30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廷军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廷军胸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廷军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4、二次手术后护理休息时间约需90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豫K717**/豫K8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乘坐险保险限额为2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冀AY57**/冀A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贵F04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朱宁鹏、被告郭增果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均是在从事职务行为。周廷军父亲周明生,1944年5月21日出生,母亲1958年6月12日出生,周明生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周廷军次子周琪鹏,2005年12月22日出生,长子周浩鹏,2001年3月7日出生,女儿周彤彤,2010年1月28日出生。再查明:就本次事故,本院已经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687号、(2014)西民初字第0092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已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周学志驾驶机动车因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朱宁鹏驾驶机动车因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郭增果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装载货物将尾部反光设施及灯光遮挡)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肇事,造成原告周廷军等人伤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学志和朱宁鹏、郭增果的违法行为在此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周学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宁鹏和郭增果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河南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宁鹏、郭增果均是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告朱宁鹏的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141.7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多少,故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475.34元/年÷365天×(338天+90天=428天)=10440.08元;3、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197天+90天=287天)=176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7天=5910元;5、营养费:20元×197天=39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44年出生,应计算11年,即5627.73元/年×11年×32%÷3人=6603.2元,按原告主张的5402.62元予以支持,母亲1958年出生,事故发生时55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个子女分别为12岁、8岁、3岁,应分别计算6年、10年、15年,即5627.73元/年×(6年+10年+15年=31年)×32%÷2人=6603.2元=27913.54元,按原告主张的25662.45元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8、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先后在解放军159医院、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2450.7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有其他人死伤,故应为他们预留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乘座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豫K717**/豫K8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本案原告周廷军预留1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于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他人132000元,为其他伤亡人员预留40%,即220000元×40%=88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周学志死亡,且周学志的亲属也已经起诉至本院,故应为其预留份额,以25%为宜,赔偿原告周廷军15%,即220000元×15%=3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为周学志预留60%,即110000元×40%=44000元;余额医疗费102141.77元+7000元+5910元+3940元=118991.77元-20000元=98991.77元,余额残疾赔偿金为(误工费10440.08元+护理费17611.6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25662.45元+540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131358.93元)-33000元-44000元=54358.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乘坐险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余额98991.77元+54358.93元=153350.7-20000元=13335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25%,即133350.7元×25%=33337.68元,剩余的50%,由被告河南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即133350.7元×50%=6667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337.6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7337.68元。四、被告河南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675.35元,鉴定费1050元。五、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25元。六、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原告周廷军负751元,由被告河南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由被告河北华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