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晓非与关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非,关洪,北京顺财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石晓非,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关洪,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顺财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54号。法定代表人闫学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洪,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原告石晓非与被告关洪、北京顺财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晓非,被告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非诉称:2014年10月13日13点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环岛350路口处,被告关洪驾驶中型货车(车牌号:京G723**)将由南向西行驶的原告石晓非撞倒,造成原告石晓非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关洪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石晓非被送往燕郊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洪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点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环岛350路口处,被告关洪驾驶中型货车(车牌号:京G723**)由南向西左转弯,适有原告石晓非由南向北行走,中型货车左前部与原告石晓非接触,造成原告石晓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关洪为全部责任,石晓非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石晓非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石晓非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12天。原告石晓非系北京翰墨百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经核实,原告石晓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81.6元(其中关洪已支付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8081.6元。另查,号牌号码为京G723**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关洪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票据、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关洪驾车与石晓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晓非受伤、财物受损,现原告石晓非要求被告关洪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洪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石晓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对于原告石晓非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只举证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故原告石晓非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石晓非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12天。原告石晓非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晓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元(其中九千三百元给付原告石晓非,七百元给付被告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晓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晓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石晓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石晓非负担三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关洪与被告北京顺财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