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到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某某村某某住宿楼下,采用撬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48QT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268元)。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到汕头市金禧中学附近的步道上,采用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牌NF100T-24型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推到天山路与金新北路口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跑至金禧花园金楠苑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案发现场图,缴获的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汕价认涉函(2014)A1002号、1004号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