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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盐飞鸥紧固件厂、嘉兴锦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盐飞鸥紧固件厂,嘉兴锦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飞鸥紧固件厂。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娟。被告:嘉兴锦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朝晖。被告:马朝晖。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海盐飞鸥紧固件厂、嘉兴锦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海盐飞鸥紧固件厂、嘉兴锦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朝晖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392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512元,由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