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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男,生于1972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涪城区人,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曾某经过商量,并共同出资,在游仙区沈家坝北街开设了“梦幻电玩”游戏厅作为赌博场所,由王某负责电玩城日常管理、抄分,曾某负责收取和保管电玩城日常盈利款,开设期间,共计盈利3万余元。2014年2月17日游仙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王某、赌场服务员3人、参赌人员5人,并查扣疑似赌博游戏机38台、赌资7000元。经司法鉴定,该38台游戏机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曾某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营利款6355元;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营利款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曹光兵供述,证人邓某某、吴某某、李某、张某某、梅某、姚某甲、姚某乙、何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曾某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某退出开设赌场的营利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本案所扣押的赌资7000元、营利款1835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黎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