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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自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2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30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自诉人闫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9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闫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闫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闫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 栋审 判 员  潘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 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