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殷广骏与管小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广骏,管小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殷广骏。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小和。原告殷广骏诉被告管小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广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广骏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铸钢款342000元,并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发货清单数份;4、扬州安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管小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铸钢件91.73吨,总计价款532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190000元,尚欠342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殷老板铸钢款人民币342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给付原告铸钢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铸钢款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法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广骏欠款人民币3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为3215元,由被告管小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人民币3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