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木郎煤矿、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木郎煤矿,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自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张绪波,总经理。被告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木郎煤矿(原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松川兴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家熙,负责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黄代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木郎煤矿、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5.50元、诉讼保全费920.0元,共计1835.5元,由原告自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