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玉芳与王建、王冠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芳,王建,王冠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470号原告陈玉芳。委托代理人王继敏,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荣。被告王建。被告王冠益。原告陈玉芳与被告王建、王冠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敏、张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王冠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杨舍镇东环路97号门面房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5年,从2012年9月12日到2017年9月11日。双方约定第三年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租金在2014年8月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租金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以致不理睬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租金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王冠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陈玉芳(甲方)与王建、王冠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97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食品生意,租赁期间五年(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年租金为8万元,第三年租金在2014年8月支付,双方并对其他年度的租金计算及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之后,陈玉芳按约将有关房屋交付王建、王冠益使用,王建、王冠益也支付了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租金。2014年9月12日起第三租赁年度的租金因王建、王冠益未能按约支付,陈玉芳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2年9月12日《租房协议书》、陈玉芳关于出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未能履行作为承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王冠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芳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租金8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王冠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法院。上述900元由被告王建、王冠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