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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车某兵,叶某,王某,何某,黄某,车某健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叶某,王某,何某,黄某,车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甲,曾用名车建,绰号“车二娃”,汉族,个体,住重庆市合川区。2006年6月22日因犯绑架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绰号“隆哥”、“德隆”,汉族,个体,住湖南省沅江市。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绰号“印花”,汉族,个体,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汉族,个体,住湖南省沅江市。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汉族,个体,住湖南省沅江市。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莹,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某乙,绰号“车老大”,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2012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严达兴,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叶某、王某、何某、黄某、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秀敏、胡凌惠及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及其辩护人肖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尹建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宣典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福权、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宏莹、被告人车某乙及其辩护人严达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车某甲在被告人叶某租用的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果房大道11号凯凯制衣厂二楼204房内开设赌场,多次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叶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每场固定数额的场地费;被告人车某乙负责在该赌场发牌、抽水及保管水钱。该赌场开设后,被告人王某、何某、黄某陆续作为股东加入该赌场的经营,负责在赌场开牌参赌时造势及招揽赌客。被告人车某甲于每天赌场结束时将当天赌场抽水所得根据参赌情况分给各股东。其中,被告人车某甲分得约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约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何某分得约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约人民币4300元。另赌场向被告人叶某支付场地费人民币2000元,向被告人车某乙支付报酬约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9日凌晨,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车某甲、叶某、王某、何某、黄某、车某乙及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木桌一张、无人认领赌资人民币33000元及该赌场当晚抽水所得人民币8600元,另从叶某、王某、何某、黄某、车某乙身上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1400元。至被查获时止,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7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车某甲、叶某、王某、何某、黄某、车某乙的家属代六被告人退回上述各自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900元(该款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叶某、王某、何某、黄某、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钟某、张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龚某,刘某丙、刘某丁、龚某、陈某、莫某、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吴某、姜某均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暂扣财物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叶某、何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车某甲、王某、车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叶某、王某、何某、黄某、车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车某甲、王某、何某、黄某均是该赌场的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该四被告人虽均为主犯,但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各有不同,在量刑时应予区分。被告人叶某为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固定场地费用,被告人车某乙受雇为该赌场工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甲、叶某、王某、何某、黄某、车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均已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黄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量刑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车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额退赃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王某、黄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某乙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对扣押的无人认领赌资及被告人叶某、王某、何某、黄某、车某乙的赌资共计人民币44400元、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及六被告人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900元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具扑克牌一副、木桌一张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顺兴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