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与广宁县古水镇上蚌机砖厂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广宁县古水镇上蚌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百盈大道圣堂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卓敬球,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红,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广宁县古水镇上蚌机砖厂。住所地:广宁县古水镇下蚌村委会。负责人:陈忠烺。申请执行人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广宁县古水镇上蚌机砖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行非诉审字第1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广宁县古水镇上蚌机砖厂应缴交罚款20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缴交罚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行、房管、国土、车管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现已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欧火材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