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胡廷仁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仁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廷仁,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天宫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廷仁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胡廷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15分许,在清徐县王答乡赵家堡村太原亚镁工贸有限公司3号楼二层员工宿舍15号房间内,被告人胡廷仁使用电热锅炼制猪油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余某、关某死亡,陈金福及被告人胡廷仁受伤,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消防队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廷仁在15号房间内灶台处使用电热锅炼制猪油时猪油起火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清徐县王答乡人民政府调解,太原亚镁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余某、关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廷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唐姣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唐姣、李凤仙、马立中、郝义江、陈先升、赵永福、姚建刚、王关玉、夏泽贵、胡秀碧、常国强、肖榜芬、夏先久、刘亚刁、张德翠、胡桂琼、谭政财、张虎、冯晋斌、陈金福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胡廷仁指认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失火案现场照片、失火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法)鉴(尸)字(2014)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说明(余某)、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法)鉴(尸)字(2014)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说明(关某)、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4)92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D-131号《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微物)字(2014)180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清徐县公安局消防队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胡廷仁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胡廷仁笔录、赔偿协议两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四份、收条四份、被告人胡廷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廷仁在太原亚镁工贸有限公司宿舍内使用电热锅炼制猪油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廷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廷仁所在的太原亚镁工贸有限公司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廷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