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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盐城中瓯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中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军。委托代理人陈长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委托代理人谭习雷。委托代理人陈诚。原审第三人李健。委托代理人吴中庆。上诉人盐城中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置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亭行初第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余,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习雷、陈诚,原审第三人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健原系原告中瓯置业公司的职工,任职招商专员,家住本市亭湖区新兴镇方明村。2013年1月3日18时左右,第三人李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S233线32KM+50M路段时与苏J×××××号轿车相撞致伤,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健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24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李健左股骨干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腓总神经、股神经损伤。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李健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3日,被告亭湖人社局向原告中瓯置业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亦进行了举证。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了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亭政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中瓯置业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八时至中午十二时,下午十四时至十八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作为盐城市亭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李健于2013年1月3日18时左右在S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KM+50M路段时被苏J×××××号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健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公司提出第三人李健发生事故当日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未到原告公司上班,故其所受事故伤害不能构成工伤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关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健于事故发生当日不在单位上班。经查,第三人李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月3日18时左右,原告单位下班时间为18时,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根据其调查取得的四名证人证言和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李健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原告公司上班,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被告依据第三人李健的申请,根据其收集到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不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中瓯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中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上诉人中瓯置业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劳动用工期限已届满,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当日未上班。2013年1月3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人打卡记录上未有原审第三人上班的记录。3、原审第三人工资证明明显作假,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与原审第三人劳动用工期限届满但未能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且原审第三人2013年1月3日上班有多人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工资证明也已经一审核实属于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健未作书面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中瓯置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健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中瓯置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已到期,但原审第三人李健仍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于2013年1月3日到单位加班,有证人证言、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应视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就延续以前的劳动合同达到一致,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然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相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瓯置业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中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成华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