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斌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斌,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广德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斌及其辩护人马明华、谈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报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斌时任”安徽赫德汽车传动部件有限公司”经理代表公司与”江苏晓金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方邵某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梁斌以转账为由借来邵某甲银行卡并获取密码,2011年12月13日、12月27日,安徽赫德汽车传动部件有限公司分三次向邵某甲该银行卡内分别转账人民币14.9万元、13.1万元、2万元,被告人梁斌从邵某甲该银行卡内将上述30万元工程款在每笔钱到账的当日私自取出并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梁斌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邵某甲的银行卡和密码,并没有秘密窃取,且邵某甲也不是该3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所有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时任安徽赫德汽车传动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德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梁斌代表公司与江苏晓金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方邵某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赫德公司在广德农村商业银行双河支行为邵某甲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份,梁斌以转账为由借来邵某甲该银行卡,由于卡上当时只有31.6元资金,邵某甲将密码告诉了梁斌。为了获取证明自己已经支付给邵某甲30万元工程款的虚假凭证,同年12月13日,梁斌让赫德公司给邵某甲支付30万元的工程款。该公司于当日汇入邵某甲银行卡14.9万元,梁斌将该款取出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同日,梁斌从自己银行账户转入13.1万元到赫德公司账户,再从公司账户将13.1万元转入邵某甲银行卡,接着从邵某甲银行卡将该款取出。12月27日,梁斌又让公司给邵某甲支付2万元工程款,该公司将2万元工程款汇入邵某甲银行卡后,梁斌让公司会计傅某某从邵某甲该银行卡将此款取出交给自己。因为此事,赫德公司与邵某甲产生纠纷,赫德公司称已支付邵某甲30万元工程款,而邵某甲则称自己没有收到该30万元工程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斌被郎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斌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2.刑事控告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赫德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称:梁斌利用职务上便利在支付包清工款项时侵占公司资金24.85万元,并且提供了一份刑事控告状。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以梁斌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斌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列为在逃人员,于2014年4月23日在郎溪县被抓获归案。4.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等公司资料证实:2011年10月26日,陆某某出资850万、梁斌出资100万、陈某甲出资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了”安徽赫德汽车传动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陆某某。经过股东会决议陆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陈某甲为公司监事,聘请梁斌为公司经理。2012年2月17日,梁斌将其股权转让给陆某某。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11月4日,梁斌代表赫德公司与江苏晓金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邵某甲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230万元。6.转账凭证证实:赫德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给邵某甲工程预付款60万元,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13日、12月27日分别支付给邵某甲14.9万元、13.1万元、2万元,后三张凭证上都有邵某甲注明的”没有收到款项”的说明。7.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0月30日,赫德公司就邵某甲付款事宜召开会议,邵某甲也参与了会议。会议清理出由赫德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7日份三次支付给邵某甲共计30万元款项。邵某甲称梁斌曾向其借走银行卡,但归还时卡上并没有该款项。8.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明细表、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梁斌将赫德公司汇入邵某甲卡内的14.9万元取出存入自己的农商行账户。同日,梁斌从自己账户转入13.1万元到赫德公司,再由赫德公司将13.1万元转入邵某甲账户,然后梁斌将13.1万元取出;12月27日,赫德公司汇入邵某甲账户2万元,同日该2万元被取出。9.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梁斌、陈某甲三人于2011年10月在广德注册成立了赫德公司,自己任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斌任公司经理,陈某甲任公司监事。2011年11月份,梁斌代表赫德公司与厂方钢结构的承建方邵某甲签订了承建合同,当天公司就给邵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作为预付款,之后又通过承兑汇票和转账陆续向邵某甲支付工程款合计185万元。邵某甲称只收到155万元,没有收到2011年12月份公司转账给他的14.9万元、13.1万元、2万元合计30万元三笔工程款。梁斌在该工程中并没有支付过钢结构的工程预付款。2012年2、3月份,自己受让了梁斌100万元的股权,梁斌就没有在公司担任职务了。1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经自己介绍梁斌代表赫德公司与邵某甲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一段时间后,邵某甲与赫德公司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公司支付给邵某甲的工程款和邵某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相差30万元。后来邵某甲去查账户明细表发现公司转入到账过30万元后又分三次转出。邵某甲告诉他有一次在开发区馨悦饭店吃饭,梁斌向他借走了银行卡,后来还给了他,但邵某甲不清楚有过30万元的交易。11.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梁斌代表赫德公司与邵某甲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自己平时基本上在工地食堂吃饭,在开发区的”馨悦饭店”和梁斌、邵某甲吃过一两次饭,当时在场的还有陈某丙。12.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赫德公司工作了约半年时间,大概是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初。自己去的时候,公司刚好在设立,厂房正在筹建中。梁斌让自己做会计,因为自己没有会计证也不会做账,梁斌说他把票据给自己,直接记账就行了。梁斌负责公司的承建,支付工程款时他在公司就由他支付,再将票据交给自己。他若是不在公司就会打电话叫自己支付,他的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放在自己这里。后来公司将梁斌这张银行卡开通了网银,自己支付款项就从网银上交易。自己将支付的票据登记在记账薄上,后来又将记账薄备份到公司电脑上。开始几个月没有记账凭证,后来总公司来了个钮会计,公司让自己配合她将自己和梁斌经手的票据做成记账凭证,做好以后全部交给钮会计带回总公司审查。其中有一笔30万元的钢结构预付款的支出,陈某乙问自己怎么没有附票据。自己解释说,当时是梁斌打电话给自己,他说30万元已经支付了,现在还没有票据,叫自己登记在记账薄上就行了。2011年12月27日邵某甲银行卡取现2万元是自己经手的,自己当时不知道是邵某甲的银行卡,当时是梁斌将银行卡交给自己,叫其去广德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取的钱,也是梁斌告诉自己密码,取现回来后就将2万元交给梁斌了。1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左右,梁斌代表赫德公司与厂房钢结构承建方邵某甲签订承建合同的当天,公司就给邵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作为预付款,之后又通过承兑汇票和转账陆续给邵某甲支付工程款合计185万元,但是邵某甲称他只收到155万元,他没有收到2011年12月份公司转账给他的三笔工程款(14.9万元、13.1万元、2万元,合计30万元),公司给他出示了三次银行转账的凭证,但邵某甲说他没有收到这三笔银行转账。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曾根据梁斌提供的赫德公司的股东身份复印件等资料,帮梁斌等股东在外筹借公司注册资金,在该公司经过验资设立登记后再将筹借的资金取回还给别人。自己不清楚后来该公司股东是否补齐了各自的出资额。15.证人邵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自己通过朋友陈某丙与赫德公司的负责人梁斌在广德县开发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自己挂靠的是晓金钢构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总造价是230万元,签订合同后公司在广德农村商业银行双河支行给自己办理了银行卡,当天就给该银行卡中汇款60万元预付款,后来自己就开始承建钢结构工程。除了签订合同当天预付的60万元,后来给自己支付过两次承兑汇票合计60万元,还有20万元和15万元的银行转账,自己前后总共收到钢结构工程款155万元。梁斌在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中没有向自己支付过款项。大约在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自己、陈某丙、梁斌、邵某乙等人在广德县开发区”馨悦饭店”吃饭时,梁斌说他要转一笔账,叫自己将双河支行的银行卡借他用一下,自己就借给他还将密码告诉了他。过了十几天,自己从梁斌处要回那张银行卡。2011年12月份,自己当时收到120万元工程款后,再次向公司要求支付钢结构工程款时,公司说又支付了30万元,但自己不知道这30万元的付款。公司还将转账凭证给自己看了,但是其没有查看自己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无法确定这30万元的收款,当时就在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注明没有收到。因为梁斌向自己借过那张银行卡,所以自己就找梁斌问这事,他承认是他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将那笔30万元工程款拿走了。自己每次向公司催要工程款时会首先与公司进行沟通,得到支付的金额和日期答复后,就知道会收到该笔工程款。公司当时向自己银行卡上支付30万元根本就没有对自己说过。这件事情被公司知道后,当时梁斌还在公司负责,他找到自己给他帮忙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自己没有收到这30万元就没有出具,并说除非梁斌给自己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他也没有同意。16.被告人梁斌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自己代表赫德公司与江苏晓金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的邵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230万元。后来自己通过朋友联系了邵某甲,为了显示自己有更多的出资额,其让公司当时临时聘请的会计傅某某在记账薄上注明自己支付了一项30万元公司钢结构工程预付款,但是没有支付凭证可提供。后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又从吴江聘请会记做账,发现自己在记账薄上注明的30万元公司钢结构工程预付款没有记账凭证。邵某甲在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自己将他的一张银行卡拿来了。自己让公司给邵某甲支付钢结构30万元工程款,之后自己到银行去取邵某甲银行卡上的钱,发现卡上只有十几万元,自己就以邵某甲的名义取款后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当天其从自己的这张银行卡上转账十余万元到公司账户,再通过公司账户给邵某甲支付了一笔工程款,这两笔工程款加在一起大概28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自己又让公司给邵某甲支付了2万元的工程款,然后让公司会记傅某某从银行将卡上的2万元取回来给自己。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其支付30万元钢结构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凭证。其当时投入公司的资金太多了,手头上又没有什么钱,所以从邵某甲银行卡中取来的钱就没有给他,心里想着以后有了钱再还给他,但自己没有和邵某甲讲好。自己实际拿到手的十几万元现金被自己用掉了,但记不清具体用在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斌利用自己担任安徽赫德汽车传动部件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梁斌通过从公司账户向邵某甲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获取30万元虚假的支付凭证,同时将实际获取的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支出,其主观上具有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自己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斌从自己的银行卡汇入公司的13.1万元,该财产不属于公司财产,因此该13.1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职务侵占数额应认定为16.9万元。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