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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国云与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云,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刘国云,女,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向东,经理。原告刘国云与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云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委托郑富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按月付息。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刘国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委托郑富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通话详单、录音光盘、录音整理笔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林向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李向东进行通话,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3、发票原件1枚,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委托郑富仙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于当日贷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相关借款手续在卷佐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