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郑×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刘×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郑×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郑×与刘×正式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为2010年。在交往过程中,刘×以各种理由,向郑×索取大额财物后,拒绝与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双方于2014年年初分手。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返还郑×财产人民币312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辩称:郑×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郑×与刘×相识相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协议婚约,郑×给予刘×财物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订立婚约,给付彩礼,不存在婚约财产纠纷。第二,郑×给予刘×的财物,主要部分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其余彩礼部分,应为郑×对刘×的赠与。第三,刘×与郑×相恋四年,感情深厚,刘×并没有借恋爱关系向郑×索取财物的意图。第四,郑×借口母亲重病,要求与刘×结婚,并以刘×的名誉相威胁,给刘×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与刘×于2010年5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郑×为刘×出资购买了一辆雪佛兰汽车,登记于刘×名下,车款连同导航等费用共计162074元。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间,郑×以转账方式向刘×银行卡内转账17笔,金额从1100元至50000元不等,共计119800元。2014年3月后,双方因琐事不再朋友交往。现郑×以刘×向其索取大量财物而不履行婚约为由起诉要求刘×归还财物。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依据我国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之间的财物往来,俗称财物,只有给付的财物是为了证明婚约的成立,才能称为彩礼。对是否为了婚约的成立而给付的财物,应有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郑×与刘×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认识不久后,郑×即给刘×买车,且在此后多年中,郑×多次向刘×银行卡内打钱,对此,郑×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订有婚约,亦未能证明郑×给予刘×的财物系订立婚约的彩礼。故,郑×请求刘×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婚约是错误的;二、刘×同意返还郑×财产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婚约;三、刘×在法庭主张双方在房山租房并长期居住,可以表明双方存在婚约。综上,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恳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郑×的诉讼请求。刘×辩称,其没有向郑×索要过彩礼,也没有订婚并不存在相关习俗。不同意郑×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曾以短信的方式向郑×表示:“我会履行当初我们定下的诺言,我会把该还给你的全都还给你,这你可以放心”。庭审中,刘×对短信内容认可,但表示当时是生气状态下所说,现在不同意返还任何财物。郑×在庭审中不认可其与刘×存在同居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明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婚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郑×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之间存在婚约,亦不能证明其给予刘×的财物属于彩礼性质,故郑×主张其与刘×之间存在婚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主张刘×曾同意返还财物,并以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婚约的上诉请求,因刘×在短信表述返还财物意思时,没有明确具体内容,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返还,故仅通过刘×的短信内容,无法认定返还财物的范围和性质,亦无法得出郑×与刘×之间存在婚约的结论,因此,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郑×主张因刘×陈述认可双方存在长期同居关系,即可证明双方存在婚约的上诉理由,因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且存在同居关系并不能得出存在婚约的结论,故本院对于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