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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林X周在公安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称其朋友要求购买1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委会龙岗村村口交易。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林某甲,并当场从林某甲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7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可疑毒品7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及注射器九支。经鉴定,从林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红色塑料袋包装)净重1.8克,白色块状物(白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林X周、林某丙、薛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报告,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建议依法没收。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表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行为,是送毒品给林X周吸食。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林X周在公安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称其朋友要求购买1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委会龙岗村村口交易。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林某甲,并当场从林某甲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7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可疑毒品7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及注射器九支。经鉴定,从林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红色塑料袋包装)净重1.8克,白色块状物(白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014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民警巡逻时在鹤山市××山镇卫生院抓获吸毒人员林X周。经询问调查,林X周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林某甲购买的,并称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甲。同日18时许,林X周在民警的控制下与林某甲电话联系约定在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委会龙岗村交易100元毒品海洛因。民警即到现场进行伏击并成功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林某甲抓获。民警当场从林某甲身上检查出可疑毒品白粉(海洛因)34小包、一部双卡手机。另从林某甲当时驾驶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上检查出医用注射器9支。随后,民警将林某甲传唤回址山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22日17时许,林X周曾打电话问其要过白粉(即海洛因),其在龙岗村篮球场附近打算送一小包毒品给他吸食,当时没说要给钱购买。毒品还没有交给林X周就被警察抓了。被抓时公安在其身上扣押了34小包毒品海洛因(其中用红色胶纸包装的有27小包、用白色胶纸包装的有7小包)、一台双卡手机(137××××7073、136××××3204),还有一台粤J×××××号红色男装摩托车,车尾箱有九支注射器。3、证人证言(1)证人林X周证言其都是通过电话134××××1169跟林某甲的电话136××××3204联系的,其之前向林某甲购买过很多次毒品,但之前都是帮朋友购买,每次都是朋友给其100元,然后其就向林某甲购买100元的白粉(海洛因),购买后其就直接把白粉交给朋友。2014年5月20日15时许其自己向林某甲购买了50元白粉(海洛因)。2014年5月22日,其自愿协助民警将贩卖毒品的林某甲抓获。开始民警将其带到一辆小车上,其就跟民警说把车开到址山镇新莲村委龙岗新村路口靠近325国道处停车。当小车驶到上述地点后,其就用手机(134××××1169)打电话给林某甲(136××××3204),跟他说有个朋友要买货(即毒品海洛因),其叫他现在马上出来龙岗新村路口的士多处交易。挂了电话之后其就通过车窗留意士多店的人,过了一会儿,发现林某甲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向士多店方向开过来,最后停在士多店旁边。看到他后,其就跟民警说,驾驶男装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林某甲。民警就再次向其确认该男子是否是林某甲。其肯定地说该男子就是林某甲。民警确定后,就马上下车上前将林某甲抓获。(2)证人林某丙证言林某丙为联防队员,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其在一辆面包车上协助看管吸毒人员林X周。车开到址山镇新莲村委会龙岗村口对面的址山交警侧边停好,这时李警官叫林X周打电话给林某甲。其看到林X周用他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听见林X周用址山话说:“林某甲,我有个新朋友要买100元货,你拿到龙岗村口的士多店给他,我朋友在士多店门口等你。”之后李警官就安排派出所工作人员曾X明、叶X贤在士多店,当时李警官还给了100元曾X明用来交易毒品。大约五分钟后,其见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看着一辆红色男装车从龙岗开出来路口左看右看无停车慢慢开向址山圩,他在旧花厂门口停了一下,李警官准备叫守候的人采取抓捕行动,这个男人立即开车走进村。李警官见时机不成熟于是放弃行动。其在车上等了五分钟,林X周的电话响了,他同李警官说是林某甲打来的,李警官叫其他人不要出声并叫林X周接电话,因为其坐在林X周身边,也可以听到林某甲的声音。林某甲问林X周“是不是士多店门口那个肥仔啊”,林X周说是这个肥仔要货。等了一阵未见林某甲出来,车上民警罗X才也下车同其他守候在附近的人一起从外围往龙岗村球场方向包围过去。这时林某甲打电话给林X周,其听到林X周叫他到士多店门口同那个肥仔交易,但林某甲叫肥仔进入龙岗村口交易,警官叫曾X明入去交易,并开车慢慢跟着进去,一转入村口就见到罗X才、叶X贤等人抓获那个男人,林X周说他就是来贩毒的林某甲。(3)证人薛某,王某证言证人薛某证实曾多次向名叫“林某甲”的址山人购买过海洛因,其手机号码130××××8050与“林某甲”手机号码136××××3204有通话记录;证人王某证实伙同薛某一起购买毒品的情况,其手机号码136××××3511与被告人有通话记录。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X周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薛某,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是贩卖毒品的人。证人林某丙辨认出林X周、被告人林某甲。5、通话记录被告人林某甲手机号码136××××3204的通话清单证实从2014年5月5日至22日与林X周手机号码134××××1169有31次通话记录。2014年5月12日至5月14日与薛某手机号码有14次通话记录;5月20日至22日与王某手机号码有12次通话记录。6、江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林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红色塑料袋包装)净重1.8克,白色块状物(白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相关书证材料(1)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甲身份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林某甲时,从其身上搜出27小包红色胶纸封装可疑毒品、7小包白色胶纸封装可疑毒品,手机一部(号码为:137××××7073、136××××3204);在其当时驾驶的粤J×××××号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搜出注射器9支。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出示抓获林某甲时现场照片及扣押的可疑毒品、注射器照片;林某甲对上述可疑毒品、注射器进行了指认。(4)抓获吸毒人员经过;民警于2014年5月22日早上10时30分捉获吸毒人员薛某,王某,同日16时30分抓获吸毒人员林X周。(5)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5月22日,林某甲、林X周尿液检测结果皆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年5月22日,林X周、薛某、王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7)说明;证明民警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甲时当场查扣其驾驶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号牌:粤J×××××,发动机号:A1200816,车架号:LX6PJ3108A1000665),民警经从公安机关系统网上查询得知,该摩托车的号牌与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均不相符,证实这三个号码不是同一辆摩托车的,但均没有被盗抢记录。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庭审时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只是送毒品给林X周吸食,辩称林X周证言不属实,其不认识林X周、薛某,王某,136××××3204号码不是其所有。经查,有证人林X周证言证实其协助公安机关致电林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及与被告人林某甲约定交易地点的情况;有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林X周与被告人林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的情况;有136××××3204号码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证人林X周间频繁通话情况;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某甲身上搜获可疑毒品一批、手机一部(号码为137××××7073、136××××3204)、注射器九支;有辨认笔录证实林X周、薛某、王某、林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为贩卖毒品者;有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涉案的可疑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证据是由侦查机关以合法的程序取得,形成紧密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庭审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的海洛因2.1克予以没收、销毁。(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没收、销毁)三、供被告人林某甲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本院,由本院直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